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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条例大调整,排名第一不一定中标、评标委可直接确定中标人

2017-08-31 建筑前瞻

颁布于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再一次迎来修改。

近日,国家发改委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决定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改。这是继今年3月份以来的又一次修改,所修改的条文数多达10条。


征求意见稿中新增,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等诸多亮点!



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编者注:有专家指出,此举是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之滥用的改正,有利于遏制不合理的最低价中标现象,同时技术创新与节能环保这两大要素即将出现在招投标文件中,标志着建筑业新型规划思路的两大方向,值得期待。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编者注:此前,发改委为适应电子化招标投标发展趋势,规范资格预审、招标公告和中标公示等信息发布,发布了“关于《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详情链接:发改委:中标公告必须公示中标方的业绩、证书名称和编号!第五条的增加条款与二十四条的修改,顺应了当下信息化,网络化的趋势,对电子招投标提出鼓励,还规定了提交投标文件的期间规定。


六、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二项中标条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


八、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的理由。”


注:第五十五条的修改是全部修改中变动幅度最大的,修改前的条例是“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修改后,中标人的确定除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之外,也可以由招标人通过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新的修改旨在将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还于招标人,同时也使得中标方式多样化了,并且取消了重新招标的现行规定,值得肯定。


二、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招标投标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根据发改委官网的公告,此次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行的修改旨在为招标投标领域也进行一场“放管服”的改革。但仍有不少专家表示,“放管服”的精神在于简政放权,此次修改侧重于合同后期的项目执行情况,没有对前期的招标投标过程进行更多的规范。中国的“放管服”之路,还任重而道远!


素材来源:住建部官网

编辑整理:基建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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